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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测绘标准(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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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测绘标准(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上海市测绘标准,以及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对应的知识点,文章可能有点长,但是希望大家可以阅读完,增长自己的知识,最重要的是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可以解决了您的问题,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

  1. 上海测绘院的介绍
  2. 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
  3. 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4. 上海市办理测绘资质是归哪个部门审批
  5.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测绘院的介绍

上海市测绘院是全国甲级测绘单位,ISO9001:2000标准的获证单位,主要承担上海基础测绘工作。1950年建院至今,不断利用先进技术,采集、更新、加工、管理全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为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提供优质测绘保障服务。1987年以来,已连续九届十八年获上海市文明单位称号,连续五次获得上海市花园式单位称号,并获得全国测绘质量优秀单位、全国城市规划行业新技术应用先进单位、全国城市勘察测绘先进单位等称号。

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或者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管理机关职责)

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编制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领导。

本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出版的管理。

本市保密、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地图名称)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一致。

地图名称不得含有“新”、“最新”等用语。第六条(界线绘制)

绘制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第七条(地图内容)

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和修改现势变化内容;

(二)注明地图资料的截止时间;

(三)具备规定的基础地理要素;

(四)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以及相互关系;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测绘成果目录和基础地理要素)

市测管办应当定期编制并公布本市测绘成果目录。

市测管办负责确定、调整并公布作为本市地图资料的测绘成果的使用周期、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基础地理要素。第九条(地图广告和广告标名)

在普通地图上不得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标名。

在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标名的,发布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广告发布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广告登记手续。

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地图图体内不得发布广告;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上进行广告标名的,标名内容不得覆盖基础地理要素。第十条(审核范围)

市测管办负责审核下列地图(含图书、报刊的插图和示意图)的试制样图:

(一)本市出版单位出版的绘有本市市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本市地方性地图(以下简称本市地方性地图);

(二)本市单位发行的未经审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图;

(三)在广告、标牌等中使用或者在重要公共场所所展示的未经审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图;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转送本市审核的地图。

前款规定的地图,在送市测管办审核前,应当按照出版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为中、小学教学目的使用的本市地方性地图,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管办组织审定。第十一条(试制样图送审人以及送审时间)

试制样图送审以及送审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由出版单位在地图印刷前送审;

(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地图,由发行单位在发行前送审;

(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地图,由使用者或者展示者在使用或者展示前送审。第十二条(送审材料)

送审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以及需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转送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协审的地图,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审核申请表;

(二)试制样图或者样品一式两份;

(三)按照市测管办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的底图资料说明;

(四)测绘、出版等资料文件。

送审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送审材料应当真实、清晰。第十三条(受理期限)

市测管办受理审核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应当在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会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主管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上海市建设委员会领导。市规划局所属测绘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测管处)负责组织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提供使用和日常管理。第三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本市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在第二年六月底前向市测管处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测制的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成果及5秒级以上的城市测量成果的全套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用于测制1:500--1:25000各种比例尺成图的各种航空摄影底片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1:500--1:25000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底图的目录及副本,地籍图、影像地图、海图、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控制测绘成果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年度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由市测管处统一汇编成册。第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国家秘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均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专业测绘成果国家秘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按规定确定,并报市测管处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第五条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可向市测管处查阅目录。下列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管处统一提供使用:

(一)按国家测绘局和上海市城市测绘规范、图式、细则测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及航摄影像图;

(二)市、区、县、乡等各种行政区域的挂图、地图集、地下管线图;

(三)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座标系统测量的平面控制点成果;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高程系统测量的高程控制点成果;

(五)与上述各项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不属于前款范围的测绘成果,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使用。第六条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晒制全区、全县或相当于全区、全县面积以上的1:500--1:5000地形图或相应的综合管线图,必须凭用图单位公函,经市测管处批准后提供;

(二)密级基础测绘成果必须凭统一印制的测绘资料归口管理专用介绍信提供;

(三)外省市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凭当地省级政府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公函提供;

(四)本市单位需要使用外省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向市测管处办理转函手续;需要使用外省市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市测管处统一办理;

(六)本市政府部门或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处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第七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具体按国家测绘局和国家物价局发布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八条市测管处应按照国家测绘局有关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负责对本市基础测绘和地籍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第九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规划局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十的罚款或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第十条本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借、出版。

上海市办理测绘资质是归哪个部门审批

目前测绘资质是由上海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批。

办理须知:首先得知道自己想要申请的等级和专业。2021年7月1号实施的测绘资质管理办法中规定。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

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

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

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知道自己想要办理什么专业之后,就看申请的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按测绘资质分级分类标准中的规定。配备人员设备。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系指为取得地面沉降监测、研究数据而由国家投资建造的下列设施:

(一)用于土层形变监测的基岩标、分层标和水准点等测量标志;

(二)用于地下水动态监测的长期观测井(孔)和孔隙水压力测头孔等设施;

(三)为保护以上标志和设施而建造的房屋、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对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造、使用和保护进行管理、监督。其中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规划、拆除和报废的,还应当接受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绘办)的行业管理。

市规划、房地、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政府职责)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有保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任。第六条(规划)

布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市地矿局将布设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并按规定到市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实施。布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避免重复规划布点,减少对设施所在地的市容交通和生产生活的影响。第七条(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第八条(设计、施工和验收)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市地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规定的专业设计标准进行。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地矿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九条(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地矿局的同意,并落实迁建用地,承担迁建的全部费用后方准拆除。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第十条(报废)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因长期使用自然损坏,无法再利用的,市地矿局应当经市建委批准后,按规定予以报废。其中报废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第十一条(养护)

市地矿局应当建立和健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市地矿局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养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并与之签订委托养护的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保护范围)

市地矿局应当划定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并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房屋及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内进行影响监测工作的活动;

(二)拆除、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及其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或者地下进行有损监测设施的工程作业;

(四)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设置有碍监测的障碍物;

(五)危害、破坏地面沉降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奖励)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矿局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五条(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尚未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市地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毁损的,市地矿局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2万元、对个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市测绘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处罚程序)

市地矿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务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OK,关于上海市测绘标准和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内容到此结束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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